第一条 为规范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管全国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负责海船船员健康体检及海船船员健康证书发放工作;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由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的主检医师签发。
主检医师离开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的,不得签发海船船员健康证书。
第二章 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
第四条 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及主检医师,应当取得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认可。
第五条 海船船员健康体检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注册执业医师资格、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医师资质;
(二)具有从事健康体检3年及以上的临床经验;
(三)熟练掌握《船员健康检查要求》,并熟悉船员职业特点。
第六条 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及以上的综合性医院,或从事航海医疗服务的专业医疗机构;
(二)设有独立的体检科室;
(三)自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主检医师2名及以上;
(四)具有海船船员健康体检项目所需的仪器、设备;
(五)建立完善的海船船员健康体检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及主检医师申请应当向该机构(单位)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该机构(单位)所在地没有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 依据医疗机构及临床医师的申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对申请机构及医师进行核验,经综合评估达到所要求标准的,给予认可,并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第九条 申请海船船员健康体检主检医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船船员健康体检主检医师申请表(见附件1);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如需要);
(四)《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申请表(见附件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四)主检医师《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开展海船船员健康体检项目相应的仪器、设备及设备运行情况等明细资料(见附件3);
(六)海船船员健康体检管理制度;
(七)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公布认可的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和主检医师名单,并在海船船员管理系统中予以注册及核发帐号。
第十二条 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主检医师认可条件发生变化的,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及时向原认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变更。
第十三条 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其收费标准。
第三章 海船船员健康证书
第十四条 海船船员申请船员注册、船员证书及在海船上服务时,应当持有有效的海船船员健康证书。
第十五条 海船船员健康证书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认可的从业医生声明、发证日期和有效截止日期、签发机构信息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2年,若申请海船船员年龄小于18周岁,则有效期最长为1年。
第十七条 海船船员可以向任一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申领海船船员健康证书。
第十八条 申请海船船员健康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小于16周岁;
(二)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健康检查要求》(GB ××××–××××)要求的健康标准;
第十九条 申请海船船员健康证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健康检查表》;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如需要);
(四)原《海船船员健康证书》(如有)
第二十条 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印制,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到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领空白证书。
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应妥善保管空白证书,作废的空白证书应交回原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依船员申请,对申请船员按程序进行体检;主检医师应当自船员健康体检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签发或者不予签发的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给予签发海船船员健康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签发《船员健康检查表》。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船员要及时通知其本人或用人单位。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发证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船员本人或用人单位。
第二十二条 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将签发的海船船员健康证书信息自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及船员业务电子申报系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三条 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应将签发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相关申请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四章 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用、出租、出借、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海船船员健康证书。
第二十五条 海船船员健康证书损坏或遗失、有效期满的,海船船员应到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重新申领。
第五章 申诉与豁免
第二十六条 海船船员经健康体检后达不到《船员健康检查要求》的或存在工作能力限制的,特别是存在有关时间、工作领域或航区限制的,海船船员对上述体检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得知体检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七条 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应根据船员复查申请对其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发放海船船员健康证书;复查后仍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船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复查结果。
船员对每次健康体检结果只能申请一次复查;对复查结果有异议的,海船船员可重新申请健康体检。
第二十八条 若海船船员在航行中健康证书有效期期满,则该海船船员健康证书在到达下一个有缔约国认可的从业医生的停靠港之前仍然有效,但为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九条 在紧急情况下,主管机关可允许一个未持有效健康证书的海船船员工作至下一个具有缔约国认可从业医生的港口,但该海船船员必须持有近日过期的海船船员健康证书,且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六章 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具有下列权利与义务:
(一)享有工作独立性的权利,包括不受用人单位、海船船员和其他各方影响和干预的权利;当船员健康体检机构或船员健康体检专业人员开展工作的独立性受到干扰或破坏时,可向其主管机关报告;
(二)客观真实地报告船员健康体检结果,对其签发体检结果负责;
(三)体检过程中发现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船员本人;
(四)定期开展海船船员健康体检、签发海船船员健康证书情况总结分析,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五)海船船员健康体检专业人员有义务接受船员对健康体检结果的询问或咨询,要如实地向体检者解释体检结果和提出的问题,解释时应考虑船员的文化程度和理解能力;
(六)在保护船员健康权益的职权范围内,船员健康体检专业人员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建议进行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要求之外的健康检查项目;
(七)船员健康体检专业人员应保护船员的隐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船员健康体检结果被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一条 海船船员具有下列权利与义务:
(一)积极配合船员健康体检机构和医师完成体检;
(二)如实填写《船员健康检查表》并如实回答医生提出的问题;
(三)对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的体检结果有异议时,有提出复查的权利;
(四)有权拒绝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或医师建议的船员健康检查要求之外的检查项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体检机构业务开展、诚实守信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管理档案,记载体检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开展情况和遵纪守法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或主检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中止或取消其海船船员健康体检和健康证书签发的资格:
(一)未有效履行对体检者身份核实义务的;
(二)未按程序及相关规定签发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的;
(三)未按要求保存签发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相关资料的;
(四)私自泄露船员个人隐私和体检信息的;
(五)未按要求向社会公布体检收费标准的;
(六)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或主检医师认可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的;
(七)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八)不再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或主检医师认可条件的;
(九)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或主检医师申请注销的;
(十)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或主检医师因上述行为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或主检医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 海船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海船船员健康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船员申请注销的;
(二)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健康证书的;
(三)船员隐瞒相关职业禁忌病史的;
(四)船员健康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适合担任船上相关职责的;
(五)船员不再符合健康证书签发条件的;
(六)健康证书持有者与健康证书信息不符的;
(七)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系指依据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规则I/9签发的证明海船船员身体状况适于海上服务的职业医学书面证明。
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系指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从事海船船员健康体检及海船船员健康证书发放的医疗机构或组织。
主检医师:系指在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机构注册并取得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被授权签发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的医师。
第三十七条 海船船员健康体检按照《船员健康检查要求》(GB ××××–××××)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外国籍船员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关于执行“交通行业标准<海船船员体检要求>”的通知》(港监字[1994]208号)同时废止。